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畢照睿
被 告 甘景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燈桿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擦撞停放於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
因車身較長雖有部分壓在白線上,但已盡量靠後停放,惟仍
遭被告擦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374
元(其中工資8,914元、零件7萬4,460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停車超出白線占用路面,影響行車路權,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
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得
否求償?比例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乃係A車於行駛中撞擊處於停止狀態
之B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駕駛A車之被告自得在注意
車前狀況下迴避撞擊B車之風險,又A車行駛之車道路寬
3.1公尺,而B車雖有超出白線停車而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
,惟最長之長度亦不過為0.2公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24、27至30、35
、36、42、43頁),則駕駛A車之被告要避開B車自非難事
,此外,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難謂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
事。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所擦撞之車輛不僅B車一輛,
另有一未明顯超出白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可車停放
在B車左側亦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擦撞車牌,此有卷附之被
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本件車禍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與停放路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從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B車於路邊白線處停車,其車頭已超出白線0.2公尺而占
用A車之行車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方式將B車停於
該處而影響過往車輛通行,亦有未依上開規定停車之與有過
失行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減輕賠償金額,而本院衡酌雙方
過失情節、B車占用車道之程度,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負一成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3,374元(其中工
資8,914元、零件7萬4,4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
8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4日,B車使用已
超過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48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914元,合
計為1萬6,362元。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減輕一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4,726元(計算式:1萬6,36
2×0.9=1萬4,72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74,460×0.369=27,476│74,460-27,476=46,984│
├───┼──────────┼──────────┤
│第二年│46,984×0.369=17,337│46,984-17,337=29,647│
├───┼──────────┼──────────┤
│第三年│29,647×0.369=10,940│29,647-10,940=18,707│
├───┼──────────┼──────────┤
│第四年│18,707×0.369=6,903│18,707-6,903=11,804│
├───┼──────────┼──────────┤
│第五年│11,804×0.369=4,356│11,804-4,356=7,4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