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賴勝治
廖克文 即 板橋 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勝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均經被告廖克文
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背書,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臺北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90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
現;另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雖未至清償期,然經原告查詢
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被告賴勝治業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賴勝治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賴勝治之岳父與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之負責人 何宗英 之父親合夥開設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迪伊公司)。何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
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訴外人 王永賢 (即被告配偶之兄長
)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
何宗英誆騙被告賴勝治將票據無償交付何宗英,以抵銷庫存
。並約定由何宗英開立面額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日之票據與
被告賴勝治同額之支票交換,由何宗英先行兌現其提前5日
到期之支票,以利被告賴勝治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確保被
告賴勝治交付之支票如期兌現。詎由何宗英交付被告之提前
5日之擔保票據(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金額為290萬元、
票號BM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8月25日、金額為290萬元、
票號BM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金額為290萬元、
票號BM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日、金額為290萬元
、票號BM0000000)竟遭退票,致被告賴勝治沒有能力兌現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詎何宗英竟持系爭支票自原告取得
款項,然被告賴勝治與原告素無商務往來或金融交易紀錄,
原告願意收受被告賴勝治交付予何宗英之支票,顯然是信任
何宗英及背書人廖克文即板橋牙醫診所之信用、財力才予以
核貸,故被告賴勝治實無力負擔上開票據金額。
㈡、又檢調查出鼎興公司涉嫌買通銀行業務以順利詐貸,檢調認
為,銀行若不知該公司背後老闆及其背景,不可能僅憑交易
契約多年來陸續放貸上億元,因此認為銀行涉有重嫌。金管
會稱鼎興集團詐貸案,共波及14家銀行、3家租賃子公司,
先從2家有姻親關係的銀行、先做金檢後並懲處,剩下12家
銀行將依照情節輕重,再做後續懲處。被告賴勝治被騙取支
票如前所述,而原告放款過程亦或有人為疏失,殆票據法第
14條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有重大過失,正由檢
調及金管會調查中,且本案被告賴勝治並未取得分毫貸放給
鼎興公司之款項,被告賴勝治係無辜之受害者。
三、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從未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
系爭支票背面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章及廖克文印章皆非屬
被告所有,且亦非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授權他人
刻製或蓋用,應屬他人偽造後蓋用。前述印章偽造應與近日
檢調偵查之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詐欺案有關,該詐欺案中有多件案例使用系爭支票發票
人賴勝治簽發的支票,並偽造他人印章進行背書以取信貸款
銀行或公司,本案實屬相同情形,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
醫診所並已於105年8月14日就此等偽造文書情事進行報案。
原告本應證明系爭支票上的背書印章屬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
品牙醫診所所有及使用的事實,始有可能主張被告廖克文即
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曾經背書;況且如無其他佐證事實,例如
於收票時向背書人查證的記錄,單純僅依支票上印文即謂該
印文形式上表彰之人已進行背書並提起訴訟,殊嫌草率且將
讓一般大眾疲於應付,影響權益甚鉅。故原告本應於收受票
據時多加查證,近日更有相關銀行人員於上開詐欺案件涉嫌
重大經交保,可見放貸作業及收受票據過程確有嚴重問題。
且本案關係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人等之詐欺案件
亦早經媒體批露,報導中並拍攝遭偽造之眾多印章,被告廖
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章亦赫然在列,背書遭偽造之
事實已屬無疑。
㈡、又金融業實務就客票融資認為應於作業時確實查證客票是否
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且報載金管會懲處對鼎興放貸的
銀行,銀行局副局長並表示銀行與鼎興「因為往來時間太久
」而疏忽必要的查核程序,且未確實查核徵提的合約書、票
據及借戶的真實性,另遭懲處之銀行亦表示其將加強徵信審
查、應收帳款融資交易真實性查證,益證原告於本案同樣有
此種應查證而完全未查證交易及票據真實性的明顯缺失。又
原告於其陳報狀第一項末亦謂其以衛福部網頁確認開立票據
(或背書)之診所、醫師執業資格,並附具擔保票據明細及買
賣合約書。其買賣合約顯示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就植體及耗材各購買1,740萬元,金額相同雖可謂巧合,然
卻未載明交貨期限亦未附具交貨記錄或任何履約文件,實過
於簡略而顯有可疑;再檢視其2張擔保票據明細表,可見應
係有3份分別交易植體及耗材的票據,即2張明細表各有中間
就發票人註記賴勝治的被告部分、上方註記 百傑 的部分及下
方註記 蔡玉慧 及 張國俊 的部分,比對可類推另2份交易在植
體及耗材的金額亦屬相同(原告應持有契約可證明確屬相同)
,此已非巧合可以解釋;另上方百傑的部分應係指百傑牙醫
診所,依原告敘述至衛福部查詢可知被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僅有醫師1人,而百傑牙醫診所則有醫師2人,然此二者購買
植體及耗材的金額卻僅相差60萬,看診醫師差距一倍但採購
金額相近,不論原告於查詢衛福部網站時係未注意或明知但
不在意而未進一步探詢,明顯就徵信作業有故意不為或疏忽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按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賴勝
治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勝治即支票發票人給付
附表編號1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付款人已拒絕付款,並遭台灣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賴勝治業已於105年8月12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被報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堪認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款,被
告賴勝治屆期亦已無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2至編號5所示之票款,亦屬有據。
㈡、被告賴勝治雖辯稱:何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
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訴外人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
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誆騙被告賴勝治將
票據無償交付何宗英以抵銷庫存,並約定由何宗英開立面額
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日之票據與被告賴勝治同額之支票交換
,由何宗英先行兌現其提前5日到期之支票,以利被告賴勝
治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確保被告賴勝治交付之支票如期兌
現,詎由何宗英交付被告賴勝治之提前5日之擔保票據竟遭
退票,致被告賴勝治沒有能力兌現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
被告賴勝治為鼎興集團詐貸案之受害者,原告貸款給鼎興公
司何宗英係相信其信用與財力故而為之,原告應向取得款項
的鼎興公司何宗英請求還款,原告放款過程有人為疏失,且
無分文流入被告賴勝治,被告賴勝治與原告素無商務往來或
金融交易紀錄,系爭支票之兌現非被告賴勝治所應負責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
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賴勝治所述,被告賴勝治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賴勝治係依訴外人王永賢之要求而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何宗英,何宗英因向原告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等情,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
賴勝治既簽發系爭支票交與何宗英,何宗英因向原告貸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何宗英再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即非無權處分,亦即原告係自有正當處
分權人即何宗英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
用,被告賴勝治辯稱原告放款過程有人為疏失,有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過失云云,即非可取。又何宗英既係
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自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被告賴
勝治抗辯其遭何宗英誆騙交付支票予何宗英云云,核屬被告
賴勝治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何宗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賴
勝治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
時對此一情形知情係屬惡意,自不得以其與何宗英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廖克文
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簽名之真正,依上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有在系
爭支票簽名背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
牙醫診所之印文係以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所有之
印章所蓋印,則被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辯稱系爭支
票並非其所背書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即板
橋誠品牙醫診所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勝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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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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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900,000元│105.07.30│105.08.01│CA0000000│自10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二│2,900,000元│105.08.30│未提示│CA0000000│不請求│
├──┼───────┼──────┼──────┼─────┼─────────┤
│三│2,900,000元│105.09.30│未提示│CA0000000│不請求│
├──┼───────┼──────┼──────┼─────┼─────────┤
│四│2,900,000元│105.10.30│未提示│CA0000000│不請求│
├──┼───────┼──────┼──────┼─────┼─────────┤
│五│2,900,000元│105.11.15│未提示│CA0000000│不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