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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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
原 告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被 告 李淵榮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到
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
萬叁仟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683,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起訴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3
年7月10日、到期日10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8,683,000
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6頁),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繼於105年11月16日
具狀請求撤回前揭聲明㈡、㈢、㈣部分(見本院卷第261頁
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撤回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同意前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6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
10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何同汶 於擔任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期間,為向被告
買受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案,其中5樓之1(下稱
5FB1)、5樓(下稱5FB2)、6樓之1(下稱6FB1)、6樓
(下稱6FB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0
日以何同汶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預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並約定何同汶應
給付被告換約補償價22,683,000元,做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利潤,故由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做
為支付保證,原告另簽發4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57頁)
做為被告換約補償費之定金。 嗣何同汶 於同日在被告陪同下
,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鄉
林淳青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145頁),原告依照糸爭預約及被告指示,於103年7
月18日匯款1,217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46頁)、103
年8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147頁),再連同前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
元支票,原告共計支付19,17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與鄉林
建設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其中5FB1、
5FB2、6FB1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簽立5FB1、5FB2、6FB1房屋
退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並由原告支
付30萬元違約金以賠償鄉林建設公司之所有損失,鄉林建設
公司即由原告支付之定金600萬元中扣除30萬元違約金後,
由原告於104年1月19日領回570萬元退款支票(見本院卷
第155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本票之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預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同汶及被告,原告公司並非系爭
預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給付換約補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自不受系爭預約之拘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支付被
告之換約補償費,故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為鄉林建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由被告負責代銷房
屋,惟原告嗣已與鄉林建設公司合意解除5FBI、5FB2、6FBl
房屋買賣契約,且6FB2房屋39,330,000元已經另向鄉林建設
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依系爭預約第6條
前段「本契約經簽訂成立後買方如違約不予承買,或逾期換
約而經賣方通知而仍不履約,則買方所交付予賣方之價金由
賣方沒收」之約定,僅何同汶前已交付之400萬元價款由被
告沒收,為被告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效力,被告無向何同汶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即
已消滅。
㈣倘認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支付保證
,嗣經原告陸續於103年7月18日匯款1,217萬元給被告、
103年8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再加上
先前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原告共
計支付19,170,000元予被告,已經超過系爭本票18,683,000
元擔保之範圍,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於主債務消滅時,
保證債務當然消滅,故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何同汶與被告簽署系爭預約,並約定應給付被告換約補償費
22,683,000元,而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同日另簽發4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二者均係原告
公司支付被告之換約補償費,此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683
,000元,加計支票票面金額400萬元,即為本件補償費總
額22,683,000元,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並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支付保證。
㈡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何同汶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換約補償費,此觀系爭本票以原
告公司為發票人並由何同汶具名用印,且原告公司嗣後仍由
何同汶代表就系爭不動產再與鄉林建設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足認原告公司與何同汶間,客觀上存在使人相信何同汶有代
理權之事實,是何同汶雖於系爭預約僅簽署個人名字,惟何
同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顯然係「表見代理」及「隱名代理」
,原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縱原告於103年12月間與鄉林公司合意解除5FB1、5FB2、6F
B1之買賣契約,然此係原告與鄉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公司前負責人何同汶與被告簽定系爭預約並未解除,其給付
被告換約補償費之義務仍存在,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
利,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兌現之價金18,683,000元。
㈣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匯款1,217萬元予被告,並非係為支
付換約補償費。因何同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又乏人照顧,
其與被告相識後,被告極為關心何同汶之健康狀況,並協助
何同汶就醫、代為支付醫藥費看護費約百萬元左右,其後何
同汶之身體健康狀況始逐漸好轉,何同汶因妻兒未能對其盡
照顧義務而深感失望,且感念被告對伊之關心,是以何同汶
於103年7月16日認被告為義子,並委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
請成立「財團法人何同汶公益文教基金會」,並聲明將其名
下所有財產概交由被告李淵榮處分,並委由李淵榮負責處理
何同汶之生活起居,含保護其安全等事宜,此有何同汶之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可證,是何同汶於10
3年7月18日匯款1,217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李淵榮運用該
等款項於聲明書所示事宜。
㈤原告於103年8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非係為支付換約補償費。因何同汶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
新莊副都心6B2」房地,因有裝潢需求,是以由其子 何世強
代理與唐馳國際有限公司簽定「裝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7頁),該合約工程總價300萬元,係由原告
公司交付上開300萬元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支付予唐
馳國際有限公司,此除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150萬元
予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文宇 ,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可證外(匯款人 高嘉璘 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
8頁),其餘工程款15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交付唐馳國際
有限公司經理 劉傳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何同汶於擔任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期間,為向被
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0日以何同汶名義,與被
告簽立系爭預約,並約定何同汶應給付被告換約補償價22,6
83,000元,做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潤,故由原告公司
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另簽發400萬元支票予被
告收執。嗣何同汶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與鄉林建設公司於103年12月
24日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其中5FB1、5FB2、6FB1房屋之買
賣契約,並簽立5FB1、5FB2、6FB1房屋退戶證明書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預約、系爭契約、原告所簽發400萬
元支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
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法律乃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故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無表見代理之可言;申
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
權代理,迥不相同。故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
為有權代理,或為無權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
於一定條件下可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
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預約上立契約書人「買方」係載何同汶,「賣方」為被
告李淵榮,此有系爭預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而被
告對於系爭預約前揭「買方」部分,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固辯稱係原告同立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259頁反面),惟其於105年9月5日答辯㈡狀即已自
承「係何同汶個人與被告簽定系爭預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再依系爭預約文字所載,業已明確表示立契約書
人為何同汶及被告之當事人真意,顯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
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辯稱系爭
預約之買方為原告,而非何同汶云云,已有可議。
㈡被告辯稱何同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預約,係屬民法
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查,何
同汶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預約時,係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府
產業商字第10283732300號、103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9118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卷
第5頁至第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第266頁至第267頁)。而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
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
規定餘地,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前開辯稱何同汶以個人名
義與被告簽署系爭預約,係屬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云云
,即非有據,於法不合。
㈢被告辯稱何同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預約,亦屬隱名
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
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
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5年7月29日答辯狀已自承「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何同汶因
有購屋需求,適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遂向被告洽購不
動產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次查,原告公司所
營事業資料係「各種紡織品紡織用品及大小五金類經銷批發
及零售、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外國廠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
、就進出口業務對外保證、其他有關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等項,並未有「不動產買賣」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卷第4頁)
。據上,足認何同汶並非因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需要,而係基
於其個人購屋需求,始與被告簽立系爭預約,則何同汶既無
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簽立系爭預約,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其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告自
不當然發生效力。
㈣被告主張何同汶與被告簽署系爭預約,並約定應給付被告換
約補償費22,683,000元,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同日另簽發4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二者均
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之換約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系爭預約既非原告與被告所簽署,已如前述,則就兩
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得以其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
)。
㈤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何同汶、 吳福運 、劉傳部分(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其中證人何同汶已於10
4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足參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反面),可信為
真正。惟被告不僅於105年9月5日具狀稱:「被告極為關
心何同汶之健康狀況,並協助何同汶就醫、代為支付醫藥費
看護費約百萬元左右,其後何同汶之身體健康狀況始逐漸好
轉。何同汶因妻兒未能對其盡照顧義務而深感失望,且感念
被告對伊之關心,是以何同汶於103年7月16日認被告為義
子,並委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財團法人何同汶公益
文教基金會』,並聲明將其名下所有財產概交由被告處分,
並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何同汶之生活起居,含保護其安全(因
何同汶認其妻兒對伊棄之不顧,對其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
)等事宜,此有何同汶之聲明書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頁),竟於105年11月8日仍不知何同汶業已死亡,猶具
狀聲請何同汶為證人到案訊問(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其
前揭所謂:「因感念被告對伊之關心,是以何同汶於103年
7月16日認被告為義子,……聲明將其名下所有財產概交由
被告處分,並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何同汶之生活起居,含保護
其安全(因何同汶認其妻兒對伊棄之不顧,對其生命身體健
康造成危險)等事宜……」云云,顯有可疑之處。另證人吳
福運及劉傳所欲證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55頁
至第256頁),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認無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
合計176,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