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許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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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提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票號│
││││日│新台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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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惟舜│105.10.2│105.10.2│336,000元│105.10.2│DY0093│
│││0│0││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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