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斐管字第1090711號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59至74頁、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
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4、17至2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額;復參以本案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尚無過苛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11件2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含員警購證1件)3仿冒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員警蒐證購得)4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盒子2件5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檯燈1件6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筆筒7件7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計算機2件8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鉛筆盒5件9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36件10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便當盒1件11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2件12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之毛毯12件13現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