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徐賢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6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2.265%+4.8%=7.06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14,962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僅清償95年10月6日至96年8月22日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售案件攤還表影本各1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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