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荃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豐荃於不詳時地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鎮南街與自強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且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豐荃固坦承有騎乘機車,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意,辯稱:因代謝不好,不知道體內還有酒精濃度云云。
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時隔23小時才被攔查,期間工作並無異樣,對於體內尚有酒精濃度並無認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乙節,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騎乘機車前,確實有飲酒之事實(見偵卷第23頁、第57頁),被告既明知有飲酒之情形,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被告主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酒精濃度代謝較正常人緩慢(見本院卷第97頁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之紀錄,其對於酒駕時之身體狀況應甚為熟悉,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毫克,被告斷無不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事,本件實難以僅因被告辯稱代謝較慢,而認定被告並無酒駕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且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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