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紹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111年10月28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編號1、2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80號111年12月6日同左112年1月17日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112年6月7日同左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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