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17%),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40,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查詢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年息)違約金1705,236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6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5,485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8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740,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