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鋐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鋐因犯公共危險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2月13日,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亦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112年4月24日同左112年5月2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6號2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112年7月24日同左112年8月3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