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霈因犯竊盜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2月19日、111年11月16日,時隔約3月餘,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112年6月5日同左112年8月1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26號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112年7月11日同左112年9月2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