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游士賢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兼管理人 呂姿慧 律師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即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對人即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姿慧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承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合先敘明。
2.又查,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翁慧秦黃偉誌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有選任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3.是以,審酌清算程序須待全部清算完成後,始得以清算財團財產給付管理人報酬,故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呂姿慧為管理人,承受前開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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