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陳澤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 伊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另規定: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較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3月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到期日即112年7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15萬7,875元未獲付款等情,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1號卷第7頁),惟抗告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7月10日前補報債權,此有該裁定、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53頁)。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顯係成立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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