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可可幫酒吧」內,徒手竊取 侯岱辰 放置在置物箱6號櫃子之COACH腰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AIRPODSPRO耳機1對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總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侯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侯岱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員警回覆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且已於111年9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第47頁),僅因故未及提出前開和解書供原審法院參考,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事由,自應由本院再為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對犯罪所生危害已生填補,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上揭COACH腰包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警卷第23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至未扣案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則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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