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112年4月19日19時52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8日19時4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另告訴人許○柔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安全帽及雨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雨衣一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及雨衣一套,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許○柔(94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粉紅色雨衣1套(價值共約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經許○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腳踏車、安全帽及雨衣(已發還許○柔)。
二、案經許○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