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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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   告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8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6,2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即違
約金34,900元等合計51,135元,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郵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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