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金宗
蔡吳 蕉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金宗、 蔡吳蕉美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7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30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金宗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自96年7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繳,然被告蔡金宗於
95年7月之際,其之債務已大於資產,詎被告蔡金宗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吳蕉美,被告蔡金宗前開
信託行為以致原告對被告蔡金宗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
告蔡金宗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爰依信託法第
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1、被告 陳金宗 確實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
期間為94年4月8日至101年4月8日止,按基準利率加上6.89%
計算利息,據綜合利率表定儲利率所示,被告於94年4月8日
應繳帳款利率為8.5%(基準利率1.61%+6.89%)、94年6月
21日應繳帳款利率為8.6%(基準利率1.71%+6.89%),諸如
此邏輯計算,至最後一期繳款期95年5月21日,利率為8.91%
(基準利率2.02%+6.89%),之後因被告陳金宗申請債務協
商整合債務,依債務協商內容被告所積欠債務為0000000元
,約定分100期清償、每月給付28696元、利率為3.88%,若
未依約繳款,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故,此有利
率計算為3.88%後又回復為8.98%(95年6月21日基準利率2.0
9%+6.89%)之結果,而被告稱原告有偽造利息之指責顯有
不實。
2、被告蔡金宗稱債務尚在扣薪等語,據原告資料所示,被告蔡
金宗於97年6月12日起開始扣薪,至104年2月15日入扣薪款
6445元後,同年2月23日被通知蔡金宗已離職,則總扣薪金
額為163701元,故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起訴後,被告蔡金
宗即未有被扣薪之情事,何來被告所聲稱債務尚在扣薪,顯
不可採。
3、被告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然其等之債權成立晚於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且金額亦小於債權人等,故,被告民事陳報狀三
稱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以免因兒子投資不利,而損及母親
日後生活,並未有脫產」。唯查,被告蔡金宗早於信託前已
無資力償還所有債務,何來投資行為?又被告蔡金宗以為無
資力狀況,所為之信託移轉設定行為,即屬於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可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依法請求,實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蔡金宗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之申請書,並未有貸
款年利率8.9%之承諾,且據原告所附帳明細計算利率,顯示
該貸款為機動利率,故應以中央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而被告
於96年7月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時攤還本息,當時年利率尚以3
.88%計息,而原告96年11月強制執行時偽造利息為年息8.98
%計息,顯有不法。再者,經統計已償還本金492431元,且
如以96年7月時債款餘額394243元,至今已償款累計324208
元,豈有債權仍為394243元之理,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
息請求時效為5年,故請求權應以5年為限,何況原告已將本
件債權列入呆帳,理應不計利息,應僅讓被告償還本金。
㈡、有關被告蔡金宗於95年7月雖有無資力還債狀況,乃與各銀
行協商,利率改為3.88%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被告蔡金宗
並依約還款,至96年7月因一時失業而中斷還款,惟復業後
於96年11月至104年2月陸續還款債務計32萬餘元,償還期間
原告仍苦苦逼債,利率未照3.88%計算,調回8.98%並未告知
,致被告不知還款均被列償還利息,原告更於103年5月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債務394243元及自100年4月
19日起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起訴狀還款明細與事實不符,因
調回8.98%並未告知,且被告還款未屆清償期限,故屬無效
,應重新依利3.88%及自100年4月19日計息核算。被告蔡金
宗於104年2月離職致無薪可扣,於104年6月另覓工作,原告
隨及向服務公司申請扣款,顯然被告蔡金宗仍有心陸續償還
債務。
㈢、被告蔡金宗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而蔡金宗之父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二子繼承,然系爭土
地一直為被告蔡金宗之母即蔡吳 焦美 所居住並管理使用,且
蔡吳焦美 於95年至98年間,因被告蔡金宗財務困難而曾借貸
數十萬元予蔡金宗,查:
1、被告蔡吳蕉美分別於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95年11月
17日借款5萬元、16萬元即3萬元予被告蔡金宗(由被告蔡吳
蕉美帳戶轉入及現金由女兒 蔡淑惠 匯予蔡金宗),另,被告
蔡吳蕉美於95年9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20萬元予被告蔡金宗,而被告蔡金宗於95年10月16日
向農會貸款之20萬元,亦嗣後由被告蔡吳蕉美清償,有存摺
可證,是以,被告蔡金宗將系爭土地信託前,業已積欠被告
蔡吳蕉美64萬元,被告等並非預謀脫產。
2、被告蔡吳蕉美於系爭土地信託後,於98年2月17日向農會辦
理農業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予被告蔡金宗,更可證被告等
無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
3、故,被告蔡金宗因陸續向蔡吳蕉美借貸,即於96年間將系爭
土地信託回歸予母親蔡吳蕉美,以免因蔡金宗投資不利而損
及蔡吳蕉美日後生活,因此,被告等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若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蔡吳蕉美於95至98年
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蔡金宗清償債務,由此可證被告蔡吳蕉美
並不知被告蔡金宗與原告間債務關係,更遑論知悉有損害原
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本件為有償信託,信託價值208500元,信託期間30年,而信
託本旨為該土地使用管理收益及財產處分。因之,本件信託
如撤銷顯影響受託人已取得之利益,且取得之利益位屆30年
清償期,有損受託人之債權,顯有違信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宗積欠借款394243元及利息,並於96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吳蕉美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
引、異動清冊及地政事務所信託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等抗辯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不對、利息時效及利率計算有誤
及前開陳述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蔡金宗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積欠款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2、又查,該筆94年4月8日之貸金額為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憑
,況且原告與被告蔡金宗之間亦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亦據原告提出該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蔡金宗亦未爭執
,就該計劃書觀之,被告蔡金宗欠款總金額0000000元,其
欠原告為444623元,每月清償5211元,依協議通知書所載,
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3.88%,並依第3條明載:
若未依約繳款,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是原
告與被告蔡金宗間之債務,自應回規依原兩造契約約定計算
利率,亦足認定。被告蔡金宗爭執應依利率3.88%計算,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蔡金宗經扣薪資之事實,亦未據被告蔡金宗爭執,則
被告蔡金宗,自扣薪之始97年6月12日至104年2月15日入扣
薪款為163701元,依上2所述,及依扣薪金額(清償次序依
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蔡金宗對原告之貸款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自足認定。且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蔡金
宗之債權,在扣薪執行至104年2月15日止,該貸款債務自無
罹於時效可言。且既扣薪至104年2月15日止,其利息部分亦
無罹於五年時效可言,是被告蔡金宗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
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
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如債
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
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
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宗向其借款,積欠原告394243元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
6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該裁定上亦經明載:經
本院97年度民執午字第61323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新台幣394243元及執行費3154元),復據
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
憑,均足證原告目前為被告蔡金宗之債權人,且依前開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足證被告蔡金宗於95年7月間,即為
無資力之狀態,亦足認定。
2、又依被告蔡吳焦美提出匯款單據、借據及存款存摺等證物觀
之,其時間均在95年7月之後,亦即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在
於被告蔡金宗欠原告債務之後發生,且被告蔡吳焦美亦未提
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蔡金宗間之債權債務有新
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是被告蔡吳焦美所辯,自屬無
據。
3、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債務人其餘財產
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96年7月30日成立
信託關係,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所登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託登記資料可按,而被告間雖亦有
債權債務關係,其成立又晚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因之,債
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自不應獨厚特定債權
人而致他債權人受有不利益;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登記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
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
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部分,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吳蕉美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
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⑵被告蔡金宗、蔡吳蕉美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被告蔡金宗所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將軍區│保源│2257│建│417│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