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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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孫台瀞
訴訟代理人 孫小明
被 告 曾煥厘
訴訟代理人 曾國秘
吳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與被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然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連接公路,而
通行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告即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5日向被告協調,願於系爭土地上購買路權及鋪
設RC或柏油路面,嗣被告之子代為處理此事宜,然被告之子
不願出售路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
㈡、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1、原告之系爭袋地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因同段98
1地號土地上種有果樹及砌有圍牆,而向北則須經系爭袋地
與同段977地號土地,且通行路徑較長,若向東,該地上已
有農作,通行範圍亦大於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故,系爭袋
地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2、被告答辯狀所陳述之內容,實為過去之歷史,再者,被告之
系爭土地和原告之系爭袋地均係從同段469地號土地所分割
出來,故原告依現況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請求通行
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3、被告辯稱同段469地號土地早期為祭祀公業,但並無分管契
約及分管協議,原告否認之。
4、被告意旨狀中所述第二頁第二項提及原地主為 曾有才 ,但異
動索引中並無曾有才所有(登記日期73年1月1日),且在禮
化段981地號土地謄本中亦無曾有才之持分。
㈢、綜上,原告依目前現況及損害最少原則,即系爭袋地應以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通行為
宜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台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佳地二(法)字第23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緣系爭袋地於土地重化前本為臺南市○里區○○段○○○○○號
土地(下稱469-3號地)之一部,而該所有權人曾有才亦於
469-3號地上建有房屋並闢有道路,該道路即為現同段981地
號土地(本為469-4地號)上之路,嗣因曾有才與他人為共
有土地持分之交換,故,現981、980(自469-4分割而出)
地號土地已無曾有才之持分,而今9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
江城又將其之應有部分贈予吳江賀,吳江賀復將系爭袋地之
通路封起,致系爭袋地成為袋地。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袋
地本有自有道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
袋地應由分割前之原路通行,不應以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之
。另,原告稱查不到曾有才為系爭袋地之原始所有人,乃係
因查詢資料限於88年後,而個資法之保護亦使原告無法查到
全名,且原告非在地人,當然不知有關系爭袋地之前因後果
,故實並非被告空言主張之。
㈡、系爭袋地通行權之限制,不應以系爭袋地自同段469地號土
地(下稱469號地)分割時為認定,而應以系爭袋地自469-3
號地分割出來時認定。因土地初始全為469地號時,涵蓋範
圍甚廣,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既為公有,則無謂專屬聯
外道路之存在;復469號地進行分割,分為469-1、469-2、
469-3……469-105號等地,該分割時為民國前3年,則應不
適用民法之規定,再者,分割出之469-3號地(即分割前之
系爭袋地)有其之聯外道路,已如前述,是以,若從其分出
之105筆土地均依民法789條以469號地為斷,將致與人民之
法感情不合,且造成之後果殊難想像,則本件系爭袋地通行
權之限制,應以系爭袋地自469-3號地分割時認定之。
㈢、如依原告之請求,給予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120平方公尺斜線部分通行,這其中包括切入其
建地之直角轉彎地,則因為此一直角轉彎,將造成被告之系
爭土地耕作地會內缺一角,係一大傷害,且系爭土地之田
路47.6坪,若提供原告120平方公尺(即36坪)通行,即等
於提供全部田路供其通行,實讓被告受有莫大損失。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亦無對外道路,復因與他人協商才有
路,是原告應由469-3號地分割前之原路或另尋對外道路為
通行,而非使用被告與他人協商所約定之路,否則即無疑讓
原告予取予求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同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袋地
,業經本院104年4月17日履勘現場,其四週目前皆為第三人
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勘驗筆錄可稽,是原
告主張系爭袋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應足採信。
㈡、按「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
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
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
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權
,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
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裁判要旨參照)。因之,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議在於原告系
爭979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而不得通
行如附圖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佳地
二(法)字第2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120
平方公尺部分之被告土地。經查:
1、重劃前之469地號於明治42年2月28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469
-1;469-2;469-3;469-4;其中469-4地號於民國42年7月
16日,又因分割而增加地號469-12及469-14(見本院卷二第
2頁,佳里興469地號分割過程表)。其中469-4、469-12、
469-14地號分別為今之981、1023、980地號(其位置如附圖
所示,分別位於系爭袋地之南側及西北側,並見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土地
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
2、又原469-1地號之位置則在原告系爭袋地469-3(今979地號
)之東側,包括今之978、被告之系爭978-3土地、978-4三
筆土地(見被告所提被證10地籍圖)。其中被告系爭978-3
土地,則由978地號分割而來。
3、依上1及2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979袋地(469-3)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978-3土地(469-1之其中一部分),均由原469
地號分割而來,而原告所有之系爭979袋地(即469-3),自
分割後即未再有何分割變動。因之,由系爭袋地位置觀之,
原告所有之系爭979袋地,於469地號分割後,即一直存在袋
地問題,應可認定。
4、又查依附圖之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之979(469-3)、981(469-4)、980(469-14)、1023(
469-12)地號土地之位置觀之,980、981、1023地號土地均
原來469-4地號之土地部分,1023地號目前為已為道路使用
(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4年4月17日現場履勘草圖及照片)
,原告系爭979袋地之北、西、南側為980、981、1023地號
土地包圍,亦足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979地號袋
地,早就應有自己之通路一節,尚屬可信。
5、再查,原469-3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9日收件登記之資料記載
「曾有才」為所有權人;原469-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3日收
件登記之資料記載「曾有才」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二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資料第32頁、37頁、4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36年5月16日登記曾有才為所有人,
被證5於36年5月16日登記曾有才為共有人,上開登記日期均
在台灣光復之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依民法第758
條登記生效要件,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足
認定曾有才於36年5月16日為系爭979袋地所有人,及981地
號之共有人,亦足認定。
6、依上所論,本院認曾有才於36年5月16日為系爭979袋地所有
人,及981地號之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要旨
及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曾有才就其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
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因之,原告
自應受「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之限制,是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使用之限制,亦即原告不得通行如附圖台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佳地二(法)字第23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之被告
土地,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論,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之規定,通行如附圖台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佳地二(法)字第2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之
被告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