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毛玉琴
被 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3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3年1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5號前即左營高中大門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配偶 謝定福 於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被告煞車不及擦撞謝定
福,致謝定福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四肢及頭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謝定福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48,000元,看護費用52,000元,合計100,00
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謝定福已於
104年2月9日死亡,爰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之相關收
據或證明,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和解賠償金30,000元、營養品
5,370元、看護費用18,000元、轉院費用3,000元,原告並
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603元,合計70,973元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抵70,9
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配偶謝定福於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
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被告煞車不及擦撞謝定福,
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四肢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所涉刑事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同意給
予緩刑機會,其餘損害仍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採信。又謝定福於104年2月9日死亡,原告為謝定福
之配偶,未辦理拋棄繼承,謝定福尚查無其他繼承人,有謝
定福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6月
26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104年7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7至28頁),原告應得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害人謝定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查,被告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仍須就謝定福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謝定福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48,0
00元,看護費用5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已難
遽認其主張為真;又原告另陳稱:單據均已交付被告母親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另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調取申
請理賠之全部單據明細,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2張
、看護費用證明書1張,費用合計14,063元,有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104年9月14日(104)南部區服字第454號函暨檢
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該部分費用既經強制險理賠而獲得填補,即不得請
求被告再為賠償,是原告既未另就醫療費48,000元、看護費
52,000元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自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