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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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傅育誠
傅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9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傅育誠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傅國利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3,
83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傅育誠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
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清償云云,惟兩造既無達成分期清償
之合意,且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亦尚難認非有
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