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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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林芯暐
李楚葳
被 告 忻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0元及遲延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又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
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清海 前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565,453元
,並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5﹪計算
之利息,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經富析公司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執
字30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並於98年1月間將系
爭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予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遂持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98年11月27日向鄭清海之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發文字號: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22415號),復於98年
12月30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98司執水
字第122415號),就鄭清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移轉
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寰辰公司。寰辰公
司嗣又於102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而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1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
寰辰公司,原告繼受系爭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依
鄭清海勞保投保資料及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鄭清海於99年
度所得為156,600元一年可扣繳薪資為52,000元,而主張每
月可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30元,是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
月份起,於99年2月份起算至103年10月份為止,應有58個
月薪資共83,940元未給付原告,尚未逾原告對鄭清海之債權
金額。為此依扣押暨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
,94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就99年2月份部分之薪資
業已給付寰辰公司而清償完畢,又鄭清海於99年2月份僅任
職4日後即離職,並於99年3月份辦理退保,雖於同年7月
份再度在被告處任職,然因原告未再度聲請核發扣押及移轉
命令,故無法再給付扣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99年度財稅資料等物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415號執行案卷全卷
核閱無訛,先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鄭清海於99年2月
間僅任職4日後即離職,直至於99年7月始再加入被告處
任職乙情,業據其提出鄭清海支薪紀錄及薪資表一份(本
院卷第36~37頁),自該支薪紀錄顯示鄭清海僅於99年2
月1日至4日有4日合計2,800元之支薪紀錄,而於99年
3至6月間無支薪紀錄,又鄭清海於99年3月6日已辦理
退保,始於99年7月6日重新加入勞工保險等情,亦有本
院職權調取鄭清海勞保投保紀錄一份可憑,足認鄭清海確
於99年2月份僅於被告處任職4日且支薪2,800元,爾後
即於99年2月5日離職直至99年7月份始重新任職之事實
存在。
(二)再被告辯稱99年2月份之薪資已給付原告前手即寰辰公司
而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99年2月11日寰辰公司出具已收
得2,250元之收據一份為佐(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
張該收據係記載99年1月份,並非清償99年2月份之薪資
云云,惟該收據既以99年2月11日為開立日,應認亦包含
99年2月份薪資。又況鄭清海之債權人除寰辰公司外,尚
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
亦同時對鄭清海之薪資債權進行執行,而其債權額為1,15
4,352元及含遲延利息,被告同於99年1月份收受移轉命
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執字第118659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每月應得扣押之債權比例應為32.8
8%【計算式:565,453÷(1,154,352+565,453)×
100%=3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鄭清海
99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各為各為14,000元及2,800元,
亦有上開支薪紀錄及薪資表可查,從而被告99年1月份及
2月份應給付寰辰公司之鄭清海薪資僅應為1,841元【計
算式:(14,000元+2,800元)÷3×32.88%=1,8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既已給付寰辰公司
2,250元,已超過寰辰公司所能收得之99年1、2月份之
扣押薪資額,足見被告確已將99年2月份之薪資債權給付
寰辰公司而已清償完畢,被告所辯,即堪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鄭清海於99年2月份之薪資,即屬無據。
(三)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定。又其既已規定移
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
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
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
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第29號提案意旨可參)。而鄭清海於99年2月份任職4
日後即離職,直至99年7月份始重新任職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自承僅再於103年11月份始對被告就鄭清海
之薪資債權為重新執行,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
9016號卷影卷可查,是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98司執水字第122415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均
於鄭清海在99年2月5日離職時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
張依該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鄭清海於99年3月份
起至103年10月份止之薪資,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未受清償
之83,94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5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5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