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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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許培庭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6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逮
獲,詎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竟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持其所盜用之原告身分證,冒用原告身分應訊,且於
相關筆錄上均偽簽「蔡佳樺」即原告名義之署押,致原告無
辜牽連於被告之刑事竊盜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25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竊案),
並受有於系爭竊案審理期間,工作需請假出庭應訊之不便利
,及來回法院應訊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餐費、與工作
上之損失等損害;復被告犯罪後冒用原告身分應訊,亦使原
告於系爭竊案審理中,遭受親人之不諒解及友人之質疑,因
而名譽受損,且須承受恐懼、煎熬而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21,175元、住宿費1,080元
、餐費11,524元、醫療費用5,992元、工作損失15,000元、
慰撫金69,449元,共計124,2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竊案受有交通費21,175元、住
宿費1,080元、餐費11,524元、醫療費用5,992元、工作損
失15,000元等損害,惟前揭損害均非被告於犯罪後冒用原告
身分應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被告
應理賠之範圍。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9,449元尚屬過
高,亦非被告所能接受,況被告已受有刑事處罰,衡情精神
慰撫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因系爭竊案為警逮捕後
,竟持其所盜用之原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接受員警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且於相關筆錄上均偽簽「蔡佳樺」即原告名
義之署押,並致原告於系爭竊案審理期間,須來回法院出庭
應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1份、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
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94、95、99頁);
復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應訊並偽簽署押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已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倘加害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間
因系爭竊案為警逮獲,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原告之名義應訊並
偽簽署押,致國家司法機關調查系爭竊案時,均以「刑事被
告」之名義傳喚原告,有本院刑事庭傳票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94頁);且系爭竊案判決初始,亦係認定原告犯有竊盜
罪,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由法院更正當事人欄之年籍
資料為被告等情,亦有本院本院函文1份、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故系爭竊案之傳票、判決既
於調查未明前,均係將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記載為
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因而遭受親人好友之誤會及不諒解即非
無據,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冒名應訊,而須忍受莫名之冤致名
譽受損。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因遭其冒名應訊此一侵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所受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核本件原告所舉各項財產上之損害,其中交通費用21,175
元、住宿費用1,080元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就
原告於104年6月3日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車票相互勾稽
以觀(見本院卷第110頁),僅103年6月27日支出之交通
費1,600元,係因系爭竊案之審理使原告須來回高雄臺東兩
地,有系爭竊案刑事庭傳票、台鐵火車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0頁、94頁),其餘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台鐵火車
票等件尚屬不能證明確係因系爭竊案審理過程中所支出(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復原告主張於本案審理期間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即原告支出明細表所載104年1
月20日、3月24日、5月5日、6月23日之交通費用及同年
1月20之住宿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屬原告為主張
自身權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費用,均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請求餐費11,524元部分,乃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且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與被告冒名應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須就醫診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5,992元等語,雖據提出門診收據、用藥紀錄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然其上病情或僅記載偏
頭痛、月經量偏少;或全無記載,僅屬診療費用收據,已難
為本院所憑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揭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冒名應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而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992元,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工作上之損失15,000
元乙節,雖提出原告任職之合諧牙醫診所證明書、請假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57頁至第74頁),然觀諸該證明
書僅載明:「本診所員工蔡佳樺,因私人之法院事件,自10
3年起常向本診所請事假及病假,以至造成本診所上班人員
的調度問題及不便。」等語,而未有何損失記載;且原告就
其工作上之損失15,000元如何計算而得,亦僅空言泛稱已造
成工作場所之調度問題及不便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故原告主張
受有工作上之損失15,000元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前開各項之財產上損害共計54,771元,僅103
年6月27日原告因系爭竊案來往高雄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已如前述。
衡情,一般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冒用身分,而須接受犯罪
調查時,因面臨突如其來且陌生之刑事審判,多將承受恐懼
、煎熬,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非無稽。故本
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任職於合諧牙醫診所,10
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120元、118,800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101、10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5,657元、19
,162元,名下財產價值僅1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兩造於大學時期為室友關係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31,6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