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龔韋嘉
被   告  楊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8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向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克武路31巷與大順三路316巷交岔路時,未依標
誌、標線之指示停等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以
致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需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4,400元,又原告
自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減速之與有過失,是僅請求被告賠
償70%之維修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0,080元(工
資2,100元及零件77,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
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均無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停等而貿然前行以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4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己有上開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自認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
,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克武路31巷與大
順三路31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克武路上標示「停」之
標誌,而未先暫停禮讓原告,被告疏未於此以致肇生系爭
事故,自堪認有過失存在,且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亦疏未注意大順三路316
巷上標示「慢」之標誌而未減速慢行,為原告自承不爭執
,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當
時情形及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之
修理費用零件111,400元、工資3,000元,合計114,4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已自行
減縮請求上開維修費用中之70%,而以零件77,980元及工
資2,100元,合計80,080元作為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本院卷第58頁),然觀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系爭機
車倒地撞擊部分既為車體左側,則右方維修項目當無維修
之必要,從而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其中第2項右側外殼
、第6項右後視鏡,即應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其中第10
項電瓶、第11項鍊條部分,係因原告長久未騎乘系爭機車
導致無法使用,此據證人即阱偉機車行負責人 洪中村 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非強,此觀
現場照片自明,尚不致使系爭機車無法使用,從而應認第
10、11項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第7項引擎左外蓋僅有掉
漆,亦據證人洪中村證述明確(本院卷84頁),自應無更
換必要。惟系爭機車左側部分與被告電動自行車直接發生
撞擊而產生破損,從而應認第1項左側外殼仍有更換必要
;再第3項前大燈外殼破掉、第4項左前方向燈整根斷掉
、第9項碼錶支架因為車子倒地導致支架歪斜、第12項前
擋泥板破損、第13項前輪外胎側面破裂無法補胎,均有更
換必要,而第8項高壓線圈因撞擊所造成損害,惟可不用
重新更換而可以漆包線更換方式處理,費用為8,000元等
情,均據證人洪中村證述甚詳(本院卷84~86頁),故估
價單所載第2、6、7、10、11項均應予以扣除,其餘第
1、3~5、8、9、12~14部分則屬必要修復費用,其
中第8項高壓線圈維修費用應為8,000元,從而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為48,300元【計算式:16,100+15,4
00+560+1,120+5,600+3,500+2,660+3,360
=48,300】等節,應可認定。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
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
103年6月20日,已使用11年又7月25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1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1年又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已超過耐
用年限。故經核算後原告就全新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12,0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8,300元/(3+1)=12,07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175元【計算式:12,075+2,1
00=14,175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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