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之妻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號甲○○所開設之「咖啡豆子」餐飲店外,將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開關軟管接頭拔除,欲竊取該瓦斯桶,惟適有人經過,乙○○恐為人發覺竊盜犯行,明知將瓦斯桶之開關接頭拔除,若再將瓦斯桶之開關旋開,會造成瓦斯漏逸,竟另行基於漏逸煤氣之故意,將該瓦斯桶開關旋開,任由瓦斯漏逸,致生公共危險,旋逕自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因鄰居 黃素玉 起床後在該處聞到瓦斯氣味,而將瓦斯桶之開關關上並通知甲○○,始未釀成災禍。乙○○復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上址「咖啡豆子」餐飲店處,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一桶,得手後即隨處丟棄以為報復。嗣經甲○○查看餐飲店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⒉告訴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⒊證人 葉素玉 之證述(見警卷第十頁)、⒋監視錄影帶(外放)及其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漏逸氣體罪與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挾怨報復之動機、以漏逸氣體之手段對於公眾安全可能肇致之重大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簽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甲○○亦表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宣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漏逸瓦斯所生公共危安甚大,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