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湯阿根 律師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六萬元,此有湯阿根律師所出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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