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政君 即健新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准伊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上開金額在案。茲以有變更提存物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提存卷宗審核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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