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構成累犯)。詎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乙○○大嫂劉玉珍所有之ZD-九四四七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長春巷三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工地旁之抽風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渠 等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