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收人 林威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於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