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人乙○○與本件被繼承人甲○○雖均為 郭水致 、郭 劉玉 之子,然聲明人乙○○已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 鄭春月 收養,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明人乙○○自被收養時起,已中止其與本生父母郭水致、 郭劉玉 間之關係,則聲明人乙○○與本件被繼承人甲○○間即無兄弟姊妹關係。按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聲明人乙○○既與本件被繼承人甲○○間無兄弟姊妹關係,即非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