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3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参佰参拾壹
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乙○○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為
被告乙○○積欠原告第2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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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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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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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参萬肆仟参佰柒拾│94年07月01日起│7.502%│94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002│参萬肆仟参佰柒拾│94年07月01日起│6.375%│94年08月02日起│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捌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壹萬玖仟伍佰柒拾│94年07月01日起│3.175%│94年08月02日起││
││捌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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