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紙及附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口,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再與綽號「 陳仔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及變造之代價新台幣五千元交付「陳仔」,再由「陳仔」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交付乙○○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乙○○再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祥大車行,向 戴仲松 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租車契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一紙,再持以向戴仲松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戴仲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取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甲○○」之身分證租用汽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該身分證並非拾獲後再委由「 小陳 」予以變造,而係以五千元直接向「小陳」購買。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均已坦承係拾獲「甲○○」之身分證後,再以五千之代價委由「小陳」將自己之相片貼在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使用,核與證人戴仲松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若屬偽造之身分證,必製工精細,市場行情亦價值不斐,豈有區區五千元即可取得。再參以被告自承,該身分證原本已丟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若屬一般市場上較難取得之偽造身分證,被告豈有輕易將之丟棄之理。顯見該身分證應屬變造之身分證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該身分證係偽造云云,無非為掩飾其與「小陳」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所為卸責之詞,所辯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租車契約書影本各一張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另被告固辯稱:伊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租用自小客車,係供其於八十八年間與 許正義 、 洪明祥 、 王將才 、 宋元程 等人共同強盜財物所用,且事後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街當鋪銷贓。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初供稱:租用之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供伊與宋元程、王將才作案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租用之汽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及四月初供伊與許正義、洪明祥作案之用,其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且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租用汽車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七日,與被告前開強盜案件犯罪之時間亦不一致。況前開強盜案件之被害人 郭永興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中復稱:歹徒係騎機車逃走的等語,此有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之前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強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追查贓物流向時,亦未發現被告有冒用「甲○○」名義銷贓之情事,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內警刑字第五九號函、東港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東警刑字第五一三三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市港分刑字第一○七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租車,供其犯強盜案件之用等情,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變造民身分證之行為,尚難認與其所供前開之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按租車契約書係用以表明租車者與出租業者雙方有關租用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自足生損害於甲○○及車行老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綽號「陳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已為車行所收執,惟其上之「甲○○」署名及指印,既為被告所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