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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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並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八成保證,約定按月付息,本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惟到期未能償還乃辦理轉期一年,然屆期仍未償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轉期,並由被告三人簽立本票一紙,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付息,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住宅整修需要,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除於第一期即第一個月繳納利息外,餘則平均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利,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前開二筆款項,被告僅繳納款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戊○○○以其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繳交前開二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其中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抵充至利息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五百九十萬元部分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嗣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等均未再依約給付前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到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四,被告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借據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岡山分行函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二份、授信批覆書三份、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並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八成保證,約定按月付息,本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惟到期未能償還乃辦理轉期一年,然屆期仍未償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轉期,並由被告三人簽立本票一紙,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付息,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被告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住宅整修需要,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除於第一期即第一個月繳納利息外,餘則平均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利,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詎前開二筆款項,被告僅繳納款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戊○○○以其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繳納前開二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其中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抵充至利息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五百九十萬元部分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嗣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等均未再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到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四,被告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借據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岡山分行函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連帶保證書二份、授信批覆書三份、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叁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編號│金額│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一│七十萬│10.814%│自九十年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起至清償日│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二百八│10.064%│自九十年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萬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起至清償日│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五百八│10.064%│自九十年六│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萬││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零七百││起至清償日│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三十三││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元│││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備註:編號一、二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編號三部分為借款五百九十萬││元清償部分本金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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