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 陳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已改名為 林睿杰 ,未據檢察官起訴)係夫妻關係。緣甲○○欲購車但債信不佳,二人乃協議由乙○○擔任債務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責分期繳納貸款,商議既定,即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購車為由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予花旗銀行,雙方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三年計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號其住處,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登記在案。詎乙○○、甲○○於取得貸款後,竟無視於上揭未繳清貸款前,不得將該車遷移約定處所之規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逕交予甲○○使用,而遷離約定之放置處所,下落不明,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第十六期)起未依約付款,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即花旗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本件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甲○○,平日亦由甲○○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伊僅為購車及貸款之名義人,既未使用過該車,亦不知車子去向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羅明昌 、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祥
外,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該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確為其簽訂無訛(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參諸前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對於上開規定內容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開始便由甲○○使用,不知該車現在何處等語,顯見被告雖未親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令甲○○將該車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二十三樓之二,不知去向,復不加以阻止,實與其自行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無異。又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訴外人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可證),而依前揭契約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節,應為被告及訴外人甲○○所明知,詎被告竟任由甲○○任意使用該車輛,未依約放置於上址,且下落不明.復拒繳分期付款金額,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甲○○確有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始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利害關係人,若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外人甲○○為本件動產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於購得標的物後,即由訴外人甲○○使用及遷移,訴外人甲○○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雖其並無特定之債務人身分,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訴外人甲○○在明知被告有簽訂前開動產抵押契約之情形下,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則訴外人甲○○應係與被告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犯論處,原審及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將被告與訴外人甲○○論以共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分期款,即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所欠貸款迄未繳清,及車輛至今亦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
(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林家賢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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