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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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上訴人 莊清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清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 陳琦和 於第一審(上訴狀誤寫為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上訴人走進來,拿著刀子抵住伊脖子,說:「搶劫,拿出收銀機的錢。」伊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不准報警」,刀子未接觸到伊的身體,距離伊脖子約五公分,伊不想反抗,因為刀太近伊的身體,而且當時有一客人進來,櫃檯在前面,客人到後面去拿熱狗,伊怕上訴人砍到客人的話,怎麼辦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持之菜刀並未接觸到被害人的脖子。再者,被害人與該名客人聯手,亦足以對抗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年紀、體格,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據此,上訴人所犯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分別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雖未以菜刀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脖子,惟其確有將菜刀放置於被害人左肩之位置,且將菜刀緊貼被害人之衣服,又以刀鋒指向被害人。以客觀之情狀觀之,脖子為人體中血管、氣管所在部位,胸腔內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上訴人所持之刀具為菜刀,材質堅硬鋒利,被害人如稍作掙扎,即可能因碰觸刀鋒而受傷,遑論此時被害人如反抗未果,其舉動更可能觸怒上訴人,而引發上訴人之攻擊或報復,被害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中之輕重、得失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害人當時確實因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俱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此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想要順著上訴人的話做,沒有想要反抗,因為刀子比得太近,伊沒有辦法反抗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在卷可憑,及其於原審陳稱:「(問:你當時有無試圖想要反抗或是試圖讓被告不要搶劫得逞?)因為被告(指上訴人)的刀子放在我的脖子邊,如果一揮,我的氣管就斷掉了」等語,可證上訴人持刀置於被害人肩部之行為,係屬足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絕非被害人在上訴人未實施強暴行為時,即出於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持之刀械並未直接碰觸被害人之頸部,或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之行為,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與上訴人體格、年紀相當,又有該買熱狗之客人進入超商,已足以抵抗,認依當時客觀情形,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詞置辯。惟本件案發時間為農曆正月初二之凌晨,並非超商客人眾多之時段,整間超商門市內除被害人外,僅有該入內買熱狗之一位客人,而上訴人手持利刃指向被害人之肩膀,一般人見此情狀均會感到畏懼,是對被害人而言,如其貿然向該客人呼救,該位客人是否會見義勇為,挺身與被害人聯手反制,已屬未知,如上訴人以菜刀傷及該客人,更會波及無辜,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問:所以你當時評估以被告拿刀具的狀況,你覺得當下的威脅,若你喊救命,被告隨時會傷到客人?)對,還有因為他是客人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可資佐證,自難以被害人並未向該客人求援,仍依上訴人指示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等情,即認客觀上並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其於凌晨時分持菜刀置放於超商店員之肩膀處,施強暴行為將使超商店員不能抗拒,進而依其命令交出財物之事,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持菜刀之兇器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強盜之故意,其辯稱:只是拿刀嚇被害人,是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係出於強盜之犯意,且於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事證明確,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五至九頁)。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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