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莊清豐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先向該超商店員 陳琦和 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條及袋子1個,又走至遊戲光碟產品之貨架,假意詢問陳琦和相關事項,陳琦和為向莊清豐解說而走出收銀臺後,莊清豐遂自外套內取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菜刀1把(未扣案),將菜刀舉起放在陳琦和左肩處,以刀鋒對向陳琦和,喝令陳琦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至使陳琦和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皆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交予莊清豐,莊清豐乃將該6700元現金與陳琦和先前取出欲販賣予莊清豐之七星牌香菸1條取走而強盜得手,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另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將前開菜刀1把及其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丟棄。嗣為警根據監視器畫面,於100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5號將莊清豐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陳琦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清豐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刀要求統一超商店員陳琦和將錢交出,而取走6700元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菜刀抵住陳琦和之脖子,拿菜刀只是要嚇嚇陳琦和而恐嚇他去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4日凌晨4時3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先向超商店員陳琦和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條及袋子1個,陳琦和取出1條七星牌香菸,刷讀香菸條碼並置於櫃臺後,被告走至遊戲光碟產品區之櫃架,詢問陳琦和該區產品之售價,陳琦和走向該櫃架,被告即自外套內取出菜刀對向陳琦和,而將菜刀置放在陳琦和肩膀上,貼著陳琦和之衣服,要求陳琦和拿出收銀機內的錢,陳琦和將收銀機打開取出全部鈔票共6700元,被告乃將現金6700元及櫃臺上之七星牌香菸1條取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年2月4日4時32分50秒至53秒間時,指向開放櫃架之某處,陳琦和即走向該櫃架,被告自深色背心拉下拉鍊取出刀械對著被害人,被告之左手比向陳琦和之右手肘部位,右手則將刀具舉起至陳琦和肩膀之位置,有將刀具指向陳琦和之脖子,並將刀具架放於陳琦和左肩處,貼著陳琦和之衣服,刀鋒始終對向陳琦和脖子之方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琦和於本院證稱:被告進來說他要1條七星和1個袋子,然後就走到我們口香糖專案架那邊,後來又走到遊戲光碟產品區,問我怎麼賣,我就走到產品區跟他解釋,他就突然拿出菜刀抵住我的脖子,沒有碰到脖子,刀鋒與脖子的距離約5公分,說「搶劫,拿出收銀機裡面的錢」,我把收銀機打開拿出裡面的鈔票全部給他,然後被告就拿著6700元現金和七星走了,最後清點超商少的貨品是1條七星牌香菸,日結短少之金額是6700元(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等語指證歷歷,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以菜刀直接接觸被害人陳琦和之脖子,惟其確有將菜刀放置於陳琦和左肩之位置,且將菜刀緊貼陳琦和之衣服,又以刀鋒指向陳琦和,此已認定如前。以客觀之情狀觀之,脖子為人體中血管、氣管所在部位,胸腔內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被告所持之刀具為菜刀,本為堪供砍、切、割、剁各種肉品蔬果所用之工具,材質堅硬鋒利,陳琦和如稍作掙扎,即可能因碰觸刀鋒而受傷,遑論此時陳琦和如反抗未果,其舉動更可能觸怒被告,而引發被告之攻擊或報復,陳琦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中之輕重、得失更無不知之理,是陳琦和當時確實因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俱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此亦有證人陳琦和所稱:當時是想要順著被告的話做,沒有想要反抗,因為刀子比得太近,我沒有辦法反抗(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持刀置於陳琦和肩部之行為,係屬足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絕非陳琦和在被告未實施強暴行為時,即出於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自無從以被告所持之刀械並未直接碰觸陳琦和之頸部,或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被告之行為各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以證人陳琦和於警詢中稱刀子距離脖子有10公分、於審判程序證稱距離5公分,認證人陳琦和所述非無瑕疵,惟一般人對於距離之判斷未若以尺測量般精準,乃屬正常,被告持刀比向被害人時,該菜刀係在被害人之左側,以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均已不能抗拒之情狀,其不敢輕舉妄動,本難在短暫之時間中對於在其左側刀子與伊之距離為正確之判斷,而證人陳琦和於事發2月餘後,向本院指出被告刀鋒與其脖子之大概距離,經測量為5公分,與其警詢所述之10公分亦非相距甚大,亦難認證人陳琦和所述不實。
㈢被告以菜刀置於陳琦和肩膀,要求陳琦和取出收銀機內現金至被告取走財物離去之過程中,曾有另1名客人進入超商內,此經證人陳琦和於本院證稱:中間有1個客人走進來至櫃臺另一邊拿熱狗(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語明確,並與被告所述:我叫被害人快一點,因為後面有客人(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情相符,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陳琦和與被告體格、年紀相當,又有該買熱狗之客人進入超商,已足以抵抗被告,認依當時客觀情形,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惟本件案發時間為農曆正月初二之凌晨
4時許,並非超商客人眾多之時段,整間超商門市內除被害人陳琦和外,僅有該入內買熱狗之1位客人;被告手持利刃指向被害人之肩膀,一般人見此情狀均會感到畏懼,是對陳琦和而言,如其貿然向該客人呼救,該位客人是否會見義勇為,挺身與陳琦和聯手制伏被告,已屬未知,如被告以菜刀傷及該客人,更會波及無辜,此有證人陳琦和所述:「(問:所以你當時評估以被告拿刀具的狀況,你覺得當下的威脅,若你喊救命,被告隨時會傷到客人?)對,還有因為他是客人的關係」(本院卷第43頁)可資佐證,自難以陳琦和並未向該客人求援,仍依被告指示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等情,認客觀上並未使陳琦和不能抗拒。至被告稱其於要求陳琦和交出現金時,因後面有客人來,怕後面客人反抗或報警,又以為陳琦和不給錢,所以準備要跑(本院卷第46頁背面),應已係色厲內荏;反之,陳琦和擔任超商店員約有半年時間(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得以獨自勝任大夜班之工作,對於其工作地點應屬熟悉,如陳琦和確與該客人共同反抗,非毫無喝退被告之可能。陳琦和之所以未能察覺被告已有退縮之意,而沒有向與該買熱狗之客人求救,應係因被告手持菜刀,壓抑陳琦和之意思自由,使陳琦和喪失自由意識,其精神上已屬不能抗拒,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故,益證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行為之強度,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而「至使不能抗拒」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行為人所實施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程度,本不以使被害人全然喪失行為之能力為條件,僅需客觀上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決定是否「將財物交付行為人」或「任由行為人取走財物」等情已無自由決定之意志即足。查被告於將菜刀放於被害人肩膀處,命被害人將收銀機內現金交出時,被害人係將先前預備為被告就七星牌香菸1條結帳時刷取香菸條碼之記錄刪除,方開啟收銀機取出金錢,被告於該過程中對被害人稱「不要耍花樣」等情,已由證人陳琦和於本院結證詳實(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情屬實。被害人雖尚能為此操作收銀機之行為,然其客觀上被告持刀所為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就是否將收銀機內金錢取出交付被告及任憑被告將香菸取走之事喪失決定之自由,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操作收銀機之舉動,仍屬完成被告命令所為之行為,更不得被告尚能操作收銀機之行為,認被害人仍有自由決定之餘地,或被告實施之強暴行為有何鬆弛。
㈤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均能理解他人問話之意思並依其意思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足證被告之智識正常。被告對於其於凌晨時分持菜刀置放於超商店員之肩膀處,其強暴行為將使超商店員不能抗拒,進而依其命令交出財物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持菜刀之兇器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確有強盜之故意。被告辯稱:僅是拿刀嚇被害人、恐嚇被害人拿錢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菜刀至超商喝令店員將收銀機內現金6700元交出,並取走七星牌香菸1條,確係出於強盜之犯意,且於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陳琦和不能抗拒,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罪為其加重條件者,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刀械1支,惟係家庭所用之菜刀(偵卷第5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又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攜帶菜刀對統一超商之店員實施強暴行為,奪取現金6700元及香菸1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持菜刀至超商強盜,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實不足取,被告於凌晨4時32分許強盜得手後,至上午10時經逮捕時,除其交予外婆之2000元,其餘金錢均已在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而花用一空,亦難謂被告犯罪之動機有何足堪憐憫之處。被告雖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並考量被告強盜所得非鉅,且其中20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年齡尚輕,日後尚有賦歸社會及更生之必要,暨被告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強盜時所使用未扣案之菜刀1把,因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家庭所使用之菜刀,經本院斟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此外即無其他前科,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仍與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認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即已足,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