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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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行竊賣場之商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賣場工作人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表示不求償、不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以促其深切自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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