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之保護令,竟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遠離被害人工作處所,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仍擅自前往被害人住處,另斟酌被告實際對被害人之影響,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