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山
張家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山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王富山所騎乘機車不慎撞到被告張家誠之右腳後跟,其二人因此引發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被告王富山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被告王富山並驅使所飼養之狗咬被告張家誠,致被告張家誠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眼挫傷及眼眶周圍挫擦傷、右小腿狗咬致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張家誠之眼鏡、衣服及褲子均因此破損,另被告王富山則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併第九肋骨疑似骨折、右上胸壁挫傷、右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富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家誠則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誠告訴被告王富山傷害、毀損及告訴人王富山告訴被告張家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家誠、王富山業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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