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陳○○(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人別資料詳卷)連續對其未滿十四歲養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及連續對甲女(當時已滿十四歲)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均分別為刑前強制治療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由甲女所就讀○○國中之綜合資料填寫表內容可知,甲女對於家庭氣氛及印象均為正面評價,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再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詳加論述,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除了甲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甲女之指述,無論是遭猥褻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次數之描述,均有明顯之矛盾,原判決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甲女所言屬實,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基本事實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並非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係綜核證人甲女就其如何於○○○年○月○○○日至○○年○月○○日間遭上訴人利用家中其他之人尚熟睡,而其養母外出工作不在家,且因制服置於上訴人之臥室內,而於單獨進入臥室內拿取制服換衣之際,遭上訴人尾隨進入房間內,而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之指訴。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被害人都是在我房間換制服,因為被害人的制服是放在我的房間」,再參以甲女於第一審證稱:「早上媽媽五點多就出門,哥哥還在睡覺」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妻早上會先出門去調貨等語相符,足見甲女所述遭性侵害時之場景、時間及地點,均非編造。再參酌鑑定證人即「○○○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師蕭○○於案發後受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提供被害人甲女心理諮商等心理專業協助,第一審依職權傳訊到庭並具結作證:「(問:案主<按指甲女>有無被害創傷反應?)有,轉介來的時候有做惡夢的反應,案主曾經提起過」、「(問:案主有無提到作惡夢的感覺?)很害怕」、「(問:案主畫中能做何解讀?)案主不能畫出頭部以下的身體,根據統計被害人可能曾經遭受性侵害,沒有辦法畫出自己的身體」、「(問:是否只看過被害人一張畫沒有下半身?)不只一張,還有很多張」、「(問:畫自畫像沒有畫下半身是否就代表受性侵害?)兒虐個案也有此等情形,不能以此下定論。正常人很少這樣畫」、「(問:被性侵害的被害人在畫中人物是否都沒有身體或有身體但是亂畫的?)有一些還是可以畫出來正常圖像,但大部分是沒有辦法的。至於百分比如何沒有確切的數據」等情。及甲女於第一審亦曾證稱:伊現在已經不會作惡夢了,之前還會夢到上訴人摸伊全身,並且要帶伊回家等語,則以甲女人生正待開展之際,茍非曾遭逢惡害無情打擊,身心又何致若此戒慎恐懼,而甲女在經諮商師輔導時所繪之「自畫像」中所呈現的圖像,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現之圖像復相吻合,其內心之反應,亦呈現出與性侵害相同的創傷情緒,均足佐徵甲女上揭指、證述遭性侵害之情節非虛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甲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辯稱:因伊管教嚴格,致遭甲女叛逆誣陷,並未趁甲女至伊房間內更換制服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云云,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⑴甲女自幼即係由上訴人扶養長大,雖甲女供稱上訴人對其管教嚴格,然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前審均供稱上訴人對伊很好等語,且證人即甲女之兄陳○祥(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上訴人與甲女之感情很好等語,而上訴人亦供稱:伊對甲女很好,甲女對伊未有怨恨云云,則以甲女自幼即由上訴人扶養長大,平日感情良好,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依甲女及其生母亦未藉詞對上訴人有何要索,甚且原本並無提起告訴之意,對其長期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情,均持隱匿不宣而委屈自己之態度,嗣因甲女國中畢業典禮當晚返家被拒於門外,心生委屈,經其姐之追問,始被動託出上情,因而查獲之經過觀之,甲女實無故意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動機,且致自身名譽受損,並涉犯偽證罪重責之理。再參諸甲女於報案時已係國中畢業,對事理已可明辨,衡情應無杜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以報復管教之理。⑵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情節觀之,上訴人於○○年○月十二日早上確有在甲女換穿制服時同在房間,並親見甲女換穿衣服之情。衡諸常情,一般父親若不慎撞見已在發育期之女兒僅穿著內衣褲在換衣時,理應盡速避開,鮮有仍繼續注視女兒換衣之理,縱不滿女兒所著服裝或有事責怪,亦會待其衣著整齊後,再行責罵,本件依上訴人所言,其無意間撞見甲女換衣,竟仍看著暴露身體之甲女責罵一分多鐘,實與常情有違等由。因認上訴人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業已論述指駁綦詳。原審既經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尚非以甲女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甲女之指訴可信為真實而予以採取,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裁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甲女自幼即由上訴人扶養長大,平日感情良好,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所述之甲女所就讀○○國中之綜合資料填寫表內容,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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