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字第2791號、毒偵字第61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鍾政良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附表所載之 洪志斌張介潮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蘇慶文李佳龍姚永建 、蔡志強等人,共計21次,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為警 根據通訊監察結果,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鍾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
8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鍾政良仍未戒除毒癮,復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資料,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鍾證良所有供已施用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洪志斌、張介潮、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蘇慶文、李佳龍、姚永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毋庸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鐘政良 於警詢(100毒偵616卷第20頁反面;他137影卷第6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2頁)、偵查中(偵2215卷第129頁)、準備程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6頁反面)」、審理時「問: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裡面附表就是你販賣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答:是。問: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你承認?答:是(本院卷第5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供述:⑴經核與證人:洪志斌(偵2215卷第24頁、第30至31頁)、張介潮(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第58至61頁)、林東榮(他137影卷第9至11頁、第19頁)、蔡志強(偵2215卷第37頁正反面、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正反面)、李國維(他137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鄒明仁(偵2215卷第67至68頁、85至86頁)、范定棟(偵2215卷第92、94頁、第102頁)、蘇慶文(偵2215卷第110至111頁反面、第120至121頁)、李佳龍(臺中地檢偵13906卷第32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姚永建(同上偵卷第47頁、第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⑵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791卷第62至65、78、
88、98至99、110、130、142至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7影卷第13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偵2215卷第27頁正反面、39至40、54至55、71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13頁;台中地檢偵13906卷第36頁、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核發對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3份(他137影卷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對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鍾政良分別與洪志斌(偵2215號卷第26頁)、張介潮(偵2215卷第53頁)、林東榮(他137號影卷第12頁)、蔡志強(偵第2215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李國維(他137影卷第26頁)、鄒明仁(偵2215卷第70頁)、范定棟(同上偵卷第96頁)、蘇慶文(同上偵卷第112頁)、李佳龍(臺中地檢偵13906卷第35頁)、姚永建(同上偵卷第4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16卷第29至3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38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同上偵卷第3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年5月19日霄警偵字第1000007737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林東榮、李國維、蔡志強、張介潮、洪志斌、范定棟、鄒明仁、 蕭慶文 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偵2215卷第
138至150頁),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衡諸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迭有宣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又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白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悉實際獲利之數額,且販賣毒品因法定刑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在無利得之下,甘冒重刑而販賣之理。是本案雖未能確知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判處重刑之危險,在無利得之下從事交易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亦坦承於購入施用後,剩下的再賣出(本院100訴401頁正反面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至少顯有賺取買入毒品與賣出毒品中間之少量價差之利潤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斌、張介潮、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蘇慶文、李佳龍、姚永建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販賣海洛因部分:
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如同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有別,時、地互異,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本件被告所犯零星販賣毒品之情狀,兩相權衡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就此部分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就上開各罪,均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⑵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迥異,係數罪,均應分論併罰之。
⑶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不惟殘害他人身體
健康,並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12人,販賣次數總計21次,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總計獲利僅25,000元,犯行顯較一般販毒者為獲取暴利大量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5,000元,係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門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0訴508號卷第51頁反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支,業已無法分離,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1│洪志斌│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3日20時01│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3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介潮│100年1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1日21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3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介潮│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日0時15│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3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旁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邊50公尺處│││││││雜貨店前│││├─┼───┼─────┼─────┼────────┼───────────────────┤│4│張介潮│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4日18時55│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3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旁住處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邊50公尺處│││││││雜貨店前│││├─┼───┼─────┼─────┼────────┼───────────────────┤│5│張介潮│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5日14時35│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3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東榮│100年3月│苗栗縣通霄│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日03時45│鎮御和園汽│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車旅館前│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東榮│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6日12時25│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東榮│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2日18時20│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志強│100年1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0日08時20│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純重約0.02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志強│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5日20時30│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純重約0.02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李國維│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0日13時45│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1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旁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口│││├─┼───┼─────┼─────┼────────┼───────────────────┤│12│李國維│100年4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1日15時20│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1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旁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口│││├─┼───┼─────┼─────┼────────┼───────────────────┤│13│鄒明仁│100年3月│苗栗縣通霄│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4日16時25│鎮通霄交流│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道│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范定棟│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6日15時04│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鎮梅南里4│500元之價格,販│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2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蘇慶文│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4日10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鎮梅南里4│3,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約0.4公克)。│(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蘇慶文│100年3月│苗栗縣銅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29日22時40│鄉火車站前│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分許││2,500元之價格,│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約0.4公克)。│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為追加起訴部分)│├─┬───┬─────┬─────┬────────┬───────────────────┤│17│李佳龍│100年4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7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李佳龍│100年4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9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姚永建│100年4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4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鎮梅南里4│2,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蔡志強│100年2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中旬某日上│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午10時許│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蔡志強│100年3月│鍾政良位於│使用0000000000門│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6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號為連絡工具,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4│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鄰南和路2│販賣海洛因1小包│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段205號之│(重量不詳)。│(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1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次數│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100年4月11日│鍾政良位於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打火│鍾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凌晨4、5時許│栗縣通霄鎮梅│機(未扣案)點火抽吸之方式│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陸支││││南里4鄰南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沒收銷燬之。││││路2段205號│。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之1住處房間│,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次數│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100年4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鍾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凌晨4、5時許│中正路某巷內│久,隨即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刑拾月。│││││璃球內(未扣案)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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