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40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29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4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7月2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