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抗告人 葉錦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錦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詞即認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罪,然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害人陳稱抗告人壓在伊身上親伊的臉頰與脖子,伊一直掙扎,抗告人就把伊雙手抓住,伊就尖叫,抗告人就掐伊脖子,導致伊腳部多處瘀青、嘴唇破皮等語,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全身各部(包括頭部、面部、四肢等)均無傷勢,僅處女膜五點鐘及七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與被害人所供述之事實未合,原審未傳訊該院驗傷醫師,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警局受理報案時間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四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勤字第0990053306號函為憑,是本件事實上係抗告人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並無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害人及證人 李家榮張志中 等人報案。被害人及證人李家榮、張志中等人一同策劃「仙人跳」未果,見聞抗告人報警揭發不法行徑,而事先下樓攔下警員 黃世興簡文賢 ,謊稱 係渠 等報案。抗告人因被人毆打,乃鎖門保護己身安全等待警方前來協助處理,外面敲門者雖自稱係警員,抗告人因不明係警員或歹徒,致未立即開門。原判決僅憑證人李家榮、張志中不實之陳述即 認渠 等為報案人,以及警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號○○○號房查獲抗告人等情,即有違誤。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勤字第0990053306號函,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⑶本件報案時間既然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四分,而警員係經通報始到現場,其到現場之時間必然在報案時間之後,而證人張志中證稱:三、四點時,看到被害人來找伊等語,則二者相差九十分鐘以上,在這段時間證人張志中、李家榮、被害人進行什麼不法,或抗告人若涉有不法,早已逃之夭夭,原判決竟然草率武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張志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⑷案發當天抗告人並未進入三一0號房,檢察官、法官誘導抗告人誤為自白。被害人當日穿著之牛仔褲與內褲係放在抗告人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號房間,倘如被害人所述抗告人係在上址三一0號房間以強行壓制之手段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因害怕遭被害人之男友發現,才會要求被害人至三0七號房,惟上址三0七號房並無特殊隱蔽之情形,抗告人為何會突然中斷性侵害,而從容拿著被害人之牛仔褲及內褲至三0七號房內,並要求被害人前去該房間,如此一來,被害人豈非可以趁隙逃離現場,變更犯罪現場對於掩蔽犯罪毫無實益。⑸證人張志中證稱:現場有八、九個出租套房等情;證人即房東黃世棋證稱:抗告人住四樓,當時四樓除抗告人與被害人住的房間外,還有一間有住人,三樓則有二個房間出租,則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其與抗告人在走道上拉扯且有大叫救命,應會驚擾其他房客,何以本件無人知悉前往搭救,僅被害人之男友李家榮及證人張志中找抗告人理論後,再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與常情相悖。⑹證人李家榮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女朋友說褲子是被拉到一半,她掙脫後直接把褲子拉起來,就來找伊等語,與被害人證稱:抗告人就把伊褲子扯掉,就是把牛仔褲及內褲一起扯掉等情不符,且證人張志中證稱:那時伊等去找抗告人理論,抗告人喝得很醉,他說不想傷害伊等,雙方就發生衝突,後來伊就用手機報案等語,堪認證人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已與抗告人有肢體衝突,且其所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係聽聞被害人所描述,其並無目睹整個案發經過,是證人張志中之證詞,仍無法直接證明抗告人對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⑺抗告人並不否認與被害人有身體上接觸及親吻動作,被害人指甲中之微物,實有可能取自抗告人身上,自難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920039938號鑑驗書記載被害人左手指甲微物DNA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同,即認抗告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款聲請再審云云(其餘聲請意旨詳如原審附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書繕本等書證(詳如原裁定所載),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㈡、聲請意旨⑵(即主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勤字第0990053306號函證明本件受理報案時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不符,足認證人李家榮、張志中關於係渠等報案之證述不實)部分,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行聲請再審,已非合法。㈢、聲請意旨⑶部分,抗告人未提出證人張志中已因偽證罪獲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按:該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㈣、聲請意旨⑴、⑷至⑺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重覆再為爭執,而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等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㈤、其餘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無再審之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