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 天晴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且雙向四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內側車道由新店市往宜蘭縣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二段十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成年婦人 林蘇玉蘭 手牽年僅五歲孫女 林婉蓉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該巷口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北宜路。因時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北宜路往臺北方向路段交通擁塞,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以致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旁撞及林蘇玉蘭倒地。林蘇玉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神智無法與人溝通、生活無法自理等難治之重傷害。甲○○肇事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撞及林蘇玉蘭倒地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北宜路往臺北方向路段交通擁塞,林蘇玉蘭自車陣中冒出,以致我閃避不及」云云。經查:被告甲○○既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林蘇玉蘭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神智無法與人溝通、生活無法自理以致長期需人照顧,是核其所受傷害係屬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林蘇玉蘭所受前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查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二七一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壹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