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向乙○○詐稱經營業務週轉所需,分六次詐貸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十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二十八萬元、八萬七千八百元與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總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元,並簽發所經營之國藝手工藝社支票與 林文雄 之支票交付乙○○,然隨後屆期均退票,甲○○則逃之夭夭,乙○○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週轉合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八十四年以前十多年來就有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去付貨款等,有借有還,先後付了四、五十萬元的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積欠這些錢;又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是伊以該等支票三張向告訴人調現,另本票三張則是支票跳票後,以本票換回退票的支票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所使用之國藝手工藝社支票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業已退票多張,隨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淪為拒絕往來戶,有陽信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該支票戶,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為止,往來之金額不過一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早乏自有資金,而利用向告訴人騙來的一百餘萬元在週轉,根本沒有清償之能力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多年,被告是開髮夾工廠,被告的貨品會拿給告訴人加工,而
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也有四、五年左右,每個月一萬元之利息為二百四十元,看票期多久就先扣多久,大都是兩個月的票期,起先借的少,有借有還,到八十四年才借的比較多;本件支票三張差不多在票期的前二個月借的,至於本票三張是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間借的錢,支票跳票後要他(指被告)拿本票來換的等情,已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就被告所稱其中二張本票是再延二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本票換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的支票,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的本票換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支票,另一張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的本票是換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的支票云云,亦不爭執,以此對照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影本六張(包括支票三張及本票三張),可以計算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時間,除其中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及八萬七千八百元本票一張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調借的以外,其餘均非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調借,是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利用向告訴人騙來的一百餘萬元在週轉等情事。
㈡又本件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本票一張,據被告稱係在八十四年七月
十日調借的,延了約一年的票據云云,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已有遲延清償情事,告訴人明知此一遲延事實,對被告之經濟狀況自當明瞭,竟仍同意被告以支票多張陸續調借現款,且先扣利息,是渠等間應係一借貸關係無疑,否則,豈能前債未還,又肯陸續出借數筆債款之理?㈢抑有進者,被告之支票帳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而告訴人持有之
支票已多張有退票之紀錄經換成本票在案,然告訴人竟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又同意被告以林文雄之支票調取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由此亦足證明被告以客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告訴人已明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週轉不靈之事實,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亦未陷於錯誤,故不能以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已無資力,即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人以被告早乏資金,而利用告訴人的一百多萬元在週轉,認其為「騙」云云
,亦嫌率斷,蓋被告若有資金,當無需向人借錢週轉,茲被告雖乏資金,但其有在經營髮夾工廠,為告訴人所供承,則被告為週轉所需,即不能遽指以支票調現係在意圖詐欺。經查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存款第一五三─六國藝手工藝社之被告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仍然現金存入一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被兌領,有該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則被告若有詐欺之故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唯恐不及,又何必在拒絕往來之前三天,又存入鉅額現金被兌現之理?由此亦足印證被告辯解「因週轉不靈,才積欠這些錢」云云,可以相信。
四、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既已付了部分利息,該利息應為貸與人所擔負風險之對價,核與一般借貸關係計付利息之情形相當,被告並無施用何等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如何之錯誤,尚不得以被告因週轉不靈,致屆期未能清償,而遽謂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