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且雙向四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內側車道由新店市往宜蘭縣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二段十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成年婦人 林蘇玉蘭 手牽年僅五歲孫女 林婉蓉 自該巷口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北宜路。因時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北宜路往臺北方向路段交通壅塞,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以致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旁撞及林蘇玉蘭倒地。林蘇玉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神智無法與人溝通、生活無法自理等難治之重傷害。乙○○肇事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及林蘇玉蘭倒地之事實不諱,此外,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指陳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林蘇玉蘭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開顱手術三次,出院時昏迷指數八分,應屬難治之重傷害,復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之重傷核與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二七一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壹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一、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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