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全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卅六號右當事人間返還電匯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全𤨁化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電匯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壹佰捌拾陸元於訴外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輝公司)位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經查上開匯款係屬承辦會計小姐電匯錯誤,即將應電匯他家公司帳戶之款項,誤匯入兆輝公司上開帳戶。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現錯誤,立即與兆輝公司聯繫,經兆輝公司確認為電匯錯誤,而向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表示電匯錯誤,請求匯回款項。詎料被告毫無理由扣留上開款項,竟予拒絕將款項匯回。
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其電匯錯誤,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唯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匯款,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電匯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三、為此原告以律師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匯款,被告拒不返還。
四、又本件電匯款,如鈞院認為該金額所有權尚未移轉於被告,仍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一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参、證據:八十八年興函字第○六五七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兆輝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起迄日、開狀日、墊款日、約定利率、每期繳息日等如附表㈠㈡所示)嗣因訴外人未依約履債,被告爰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證二)通知兆輝公司,就其寄存於被告長安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含本案系爭之電匯款)予以抵銷,是以被告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二、查原告就其電匯款項明確記載收款人姓名及前開帳號匯至訴外人帳戶,被告亦依其指示將此筆款項匯入訴外人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業已達成代為處理電匯款項之解款行任務,縱使原告認有錯誤之情事發生,亦應向訴外人請求返還,而無由被告返還電匯款之理。
三、原告自承系爭電匯款項係屬「承辦會計小姐」電匯錯誤。依常理而言,既為承辦會計小姐自較他人為專業而不易將此鉅額款項匯錯,若非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又何以致。
参、證據:
一、被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
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通知書各影本六份、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電匯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壹佰捌拾陸元予兆輝公司位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儲帳號係錯誤所致,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兆輝公司願將前開款項返還,惟被告不願交付,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倘認定電匯款所有權尚未移轉,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積欠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金額,固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用以抵銷,原告之錯誤應向兆輝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一方受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情形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因給付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舉證,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電匯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壹佰捌拾陸元於訴外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被告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兆輝公司之經理 李永泉 到庭證述無訛,則本件無論不當得利之當事人間或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對象,均屬兆輝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又兆輝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通知書各影本六份、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份為憑,自堪採信,是原告所稱無法律上而得利者,應係兆輝公司,其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按與銀行間之存款契約,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基於對兆輝公司之債權,對於兆輝公司戶帳內之存款債務互為抵銷,自為法之所許。原告未證明被告對於兆輝公司抵銷債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匯款之行為,本質上即屬交付金錢予銀行代為支付,金錢一經交付,銀行得將之與自己或他人寄託之物混合保管,銀行無交付同一標的物予兆輝公司之義務,亦即,金錢一經交付,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原告依所有物之權利請求返還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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