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士林簡易庭就前開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故在第一審時,不知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致第一審法院未為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既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且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且為免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應主張而未主張,故不同意就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漏未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既已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且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且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依法亦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陳明為免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張國勳~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