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甲○○被告庚○○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上開利率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被告庚○○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並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每月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受分配金額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本金部分尚不足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本金七百八十五萬元,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利息共計八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違約金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債權總額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還錢,但沒錢,的確同意擔任被告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確實向原告借款。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庚○○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