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一百萬元部分之利息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繳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外,迄未清償本金,且依借據及擔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隨即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拍定領取包括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的分配款,惟本金不足部分尚有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對此不足額部分,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志明到庭證述被告確在擔保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自分配表截息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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