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兼特別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
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戊○○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己○○住台北市○○○路一八一之一號十一樓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大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富公司)邀同 黃木清 (已於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及被告乙○○、丙○○、庚○○、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大富鋼鐵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2黃木清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乃追加繼承人丁○○為被告與大富公司,共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大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大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木清早於本院繫屬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
迄今未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有大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為免訴訟遲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選任大富公司之董事即本件之被告庚○○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大富公司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㈢又黃木清死亡後,繼承人除本案之被告乙○○、丙○○、庚○○、 黃裕文 及己
○○,尚有丁○○,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乙○○等人於黃木清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之函文在卷可憑。丁○○既為黃木清之繼承人,而黃木清復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自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丁○○為被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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